在明代县级政府中,行政与司法权是合一的。 知县,既是本县的行政长官,也是司法长官。 府一级设有专理刑名的推官,而州和县则不设掌司法事务的专官,案件的受理、审理、判决等责任集于正官一身。 1、县官审案的程序 对知县来说,司法事务更是占据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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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代县级政府中,行政与司法权是合一的。
知县,既是本县的行政长官,也是司法长官。
府一级设有专理刑名的推官,而州和县则不设掌司法事务的专官,案件的受理、审理、判决等责任集于正官一身。
1、县官审案的程序
对知县来说,司法事务更是占据了其大量的、有时甚至是主要的时间和精力。
县官作为一县的司法长官,必须娴于律条。明代规定各级官员必须讲读律令。
“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答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
新任知县一般对律条生疏,也没有司法经验,除亲身讲读外,还常聘请精通律令之人以备顾问、咨询。
在县级政府中,知县全面负责司法事务,并亲自担任法官。
知县也可以将案件批与佐贰、首领官办理,但仍要负总的责任。
佐贰、首领除助知县审理案件外,其中一人担任巡捕官,专管捕盗。典史还负责狱政。
诸吏中,承发房吏负责接受词状;刑房书吏,负责记录招词、起草判词等文书工作。
皂隶、快手、弓兵、作作等役,则备案件审理中的各种差遣。其中皂隶负责站堂,维持法庭秩序,及传唤原告、被告、证人等;快手负责抓捕罪犯,又称“捕快”;各巡检司弓兵则负责巡辑,盘查关卡,搜检罪犯。仵作负责检验命案尸伤。
此外,里甲、总小甲、保甲在基层配合案件的审理,包括传唤原告、被告、证人等相关人员,配合县衙差役到乡间执行公务等。
明代县之司法权限为:笞罪可自决;杖罪申详州、府断决;徒、流经州、府送省级机关断决:死罪层层上报中央刑部审核。
虽然笞罪以上不能自行决断,但受状、取证、羁押等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都在初审完成,杖罪以上的重罪也由初审县官拟定判决意见,供上级衙门参考。因此,县的初审对辖区内的所有轻重案件都具有重要意义。
2、案件一般先在乡里断理
里甲、老人断理民间纠纷,于申明亭内进行。
申明亭建于洪武五年,太祖以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命有司于内外府州县及乡之里社皆建申明亭。
申明亭除“劝善惩恶,申明教化”外,同时具有审理词讼的功能,民间一应词讼,许里老于申明亭内剖理。
起初“令天下州县,选民间年高有德行者,里置一人,谓之着宿,俾质正里中是非,岁久更代”。洪武二十一年,罢者宿之制。洪武二十二年,复“令天下州县选民间者年有德者,每里一人”。
洪武三十一年颁行《教民榜文》,张挂于各地申明亭中,其中规定每里设老人三、五、十名不等,报名在官,剖决民间词讼。
里老理讼范围包括:
户口、田土、斗殴、争占、失火、窃盗、骂置、钱债赌博、擅食、园林瓜果、私宰耕牛、弃毁器物、稼穑等、畜产咬杀人、卑幼私擅用财、亵读神明、子孙违犯教令、师巫邪术、六畜践食禾稼等、均分水利。
《教民榜文》规定小事必须由里老理断,但同时规定只有有人首告里老才能理讼,不许主动兴讼生事。
“里甲、老人,凡本管人民有事自来陈告,方许辩理。若民间些小词讼,本人自能含忍不愿告诉,若里甲、老人风闻寻走,勾引生事者,杖六十,有赃者,以赃论。”
里老剖决民讼的情形:
“其坐次,先老人,次里长,次甲首,论齿序坐。如里长年长于老人者,坐于老人之上。事干别里,须会该里老人、里甲公同剖决。本里遇有难决之事,或子弟亲戚有犯相干,须会东西南北四邻里分,或三里、五里众老人、里甲剖决。”
剖决时“许用竹篦荆条,量情决打”,“毋得置立牢狱,不问男子、妇人,犯事不许拘禁”。
可以认为,基层里甲、老人所起的是一种民事调解作用,而不是正式的司法审判。
首先,里老所处理的是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和斗殴等轻微的刑事案件。
其次,里老剖断重于安抚劝导,不用重刑,不拘禁当事人,其形式更近于调解,而不是庭审。
再次,其目的在于息和,而不是刑罚。经里老问断后,愿和者听,不愿和者可告官。
3、县官如何断案?
案件在基层调解不成或因情重不能调解,则要交到县衙审理。
(1)接状
县衙一般逢三、六、九日放告,也有五日一放告的,更有“民淳事简之地”,只在每月初二、十六放告两次。
在农忙时节,为不妨农时,还要止讼几个月。如四至七月农忙时,除人命、强盗等大案外,其他案件不予受理。
但如官员有大案不受理,造成重大后果的,要负很严重的责任。
“凡告谋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以致聚众作乱,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斩;若告恶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斗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诉状需由原告本人呈递,一般不得由他人代告,而且须用真名。
《大诰三编》“代人告状第三十一”、“诡名告状第三十二”都记载了严惩替人代告、诡名告状不实的案例。
只有“谋反机密并奸盗、人命重情,及邻近亲戚被人残害人命,本主无人申诉,官吏侵盗系官钱粮,里老理断不(公),不分干己事情,许赴本管官司陈告。”
状纸须按一定格式书写,多由专人代写。
放告之日,县官升堂后,出“放告牌”,原告捧纸依次递进县衙。
状纸递进后,由承发房吏接下挂号。
县官接状后为慎重起见,往往并不立即审理。退堂后一一细览,第二天再与发落。不准状的退回,准状的再传原告、被告、证人三方细审。
(2)传唤与缉捕
原告、被告、证人三方,除原告主动到官外,传唤被告、证人都带有强制性,因此称为“拘集”。
拘传一般可派皂隶、壮快、里长或原告进行,但为避免吏役扰民需索,提倡让原告或在县里长持信牌拘传,“爱民之官,多用原告自拘”。“府县词状,止用里长拘,里长不在县,原告执状付之。万不得已,如真正大伙强盗等事,方用皂隶、用民壮。”
如被告不来或案情重大者,才派壮快、皂隶拘提,称为“勾摄”。
皂快到地方取得里老、保甲的配合,拘提人犯。但皂快往往借机诈索财物。
对于盗窃、抢劫、人命等重案,则须由捕役、弓兵捉拿罪犯归案审理。对于此类答案,知县必须上报,不得隐匿,并限期破案。
知县则责成下属巡捕官、捕役限期将人犯缉拿归案,否则进行责罚。
《大明律》规定:
“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日为始,当该应捕弓兵,一月不获强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钱两月。弓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一十;两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罚俸钱一月。限内获贼及半者,免罪。若经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捕杀人贼,与捕强盗限同。”
捕快、弓兵一般熟悉盗匪圈子,有自己的情报网络,因而能捕到罪犯。
此外城乡还设有“警迹人”,以盗贼曾经刺字、发回原籍者充当,负责协助官府访查、捉拿疑犯。但捕役往往与盗匪勾结,受贿卖放,诬良为盗。
如遇悍贼大盗,巡捕官或县官要亲率捕役抓捕。若遇命案,知县还要亲自率人到现场验尸。法律规定必须由县官本人亲验,但实际上亦可由佐贰进行,县官因禅于恶臭及无专业知识,往往转委吏典、仵作进行。
有县内乡宦士大夫涉讼时,县官需谨慎处理,为顾全其体面,不能轻易拘提,可由其家人子弟代理。县官在审案时也要注意士、庶之别。
(3)听讼
原告、被告、干证人等拘齐后,即可开始审案。
但某些日子不得问案,《大明律》规定:
“凡大祀及庙享,…若百官已受誓戒,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预筵宴者,皆罚俸钱一月。……中祀有犯者,罪同。”
听讼的一般程序为:
其引问一干人证,先审原告词因明白,然后放起原告,拘唤被告审问;如被告不服,则审干证人。如干证人供与原告同词,却问被告,如各执一词,则唤原、被告、干证人一同对问,观看颜色,察听情词。其词语抗厉、颜色不动者,事理必真;若转换支吾,则必理亏。略见真伪,然后用答决勘。如又不服,则用杖决勘。仔细磨问,求其真情。若犯重罪,赃证明白,故意恃顽不招者,则用木㭄拷问。
审讯中对用刑有较明确的规定:
“衙门刑具,载在律条,其数有六:答、杖、讯、枷、杻、镣。”
但实际上各种律外非刑十分普遍,用刑时皂隶惯于向犯人索贿,任意轻重。用刑“多少之数,虽定于官,轻重之手,则操于隶。”
犯人口供由吏典或招房(取供房)书手笔录,称为“招详”,被告于其后签字画押。取供书手也习于作弊,县官须留心防范。
词状一般由知县受理,但在很多情况下,正官因为繁忙或考虑到同僚合作关系及其他原因,也将一部分案件分给佐贰、首领官处理。
佐贰、首领虽可问理案件,但不可私接状纸,必须由知县批发。佐贰、首领所分理者,也属一般性案件,重案由知县亲理,因而“夹棍重刑不许佐贰、首领衙私置”。
其审理结果,最后也仍要由正官判署生效,“抄其原供,通详院道”。
关于这一点,《大明律》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凡应行官文书,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
但以佐贰、首领官问理词讼也存在一定风险,他们可能为奉承知县而多问重罪以收赎。
知县还有一种方法,是将案件发还里老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犯一概羁押。其中案情不重者,富家可出钱取保出外候审,贫者则交地方里保收押。
“有身家者能出钱与押保、承保之人,则保状随即投官附卷,其人进退自如,此富民然也。赤贫之民,差人不肯押保,安保不肯承保,且人人亦恐脱逃为紧,只求押发地方。地方家枉锁如狱,有亲戚则供送,无亲戚则饥馁,此贫民然也。地方间有良心者,犹使人押出乞食,不则有饿病而死于非命者。”
也有收押于仓房之上的,称为“监仓”、“收仓”。“各州县每仓上必有空房,各州县及佐贰每将人犯拘系此处,谓之监仓。…要紧人犯系情罪重大者,府县发在大监,其次等人犯,势不得不发在监仓,谓之收仓。”
还有的羁押于火甲之巡警铺舍,称“铺犯”。
此外追比罚赎的罪犯,以及欠纳钱粮的花户,亦多关押于监仓、铺舍。至于原告、干证,至案件结案前,也都要羁候于官府,事毕方将其放回。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则一干人等被长期羁押,造成严重问题。
(4)判决
审理结束后,经知县调解,愿息和者可息和,不愿息和者由县官作出判决。
判决书大致包括“供”(被告、证人的陈述)、“招”(犯人的招供)、“看”(法官的处理意见)等几方面内容。
具体项目有:
“招由”,案件的起因,以及受理的依据和经过;“问得”,审讯所得实情;“俱小招”,同案共犯之招供;“议得”,答罪当场作出判决,杖罪以上拟出判决意见申详上级;“照出”,关于本案的其他情况,如诉讼费用、赎金等的说明。
宣判时,应使徒罪以上重犯以书面服辩文状表示认罪伏法,称为“取服辩”。如犯人不服,其本人或家属可向上级衙门上诉。判决后,除笞罪立决外,杖罪以上须申详上级衙门。必要时,将囚犯一同上解覆审。
案件即使最后息和或供明无罪,原、被告也都要向官府交纳一定的诉讼费用,主要形式是纳纸或银、谷,称为“过堂纸赎”。
普通案件,原、被告也要给主审官、刑房吏书及皂快常例钱,以及各种贿赂。
“一词才人,非银数钱,不差人。及至问词,大约官须五六钱,书手二三钱为例,事情稍大,贿及二三两余。”
明律对法官的判决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若囚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
值得注意的是出现误判时罪责的轻重与官位之高低呈反比,可以认为是吏典及首领、佐贰官在具体承行案件中的重要作用使然。
如案件久拖不决,人犯及干连人等长期关押,称为淹禁。
淹禁是明代司法事务中的一大问题,短的几个月,长的可达数年之久。其中有案情复杂难断者,也有因官吏失职、腐败者。
明律规定:“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政府也一再督促地方官及时结案,不得淹禁,但成效不大,淹禁问题终明之世一直存在。
4、判案后的执行
对于笞罪,县官宣判后可以立决;对于杖罪,则申府或州批准后执行;对于徒、流、死罪,县级衙门没有执行权。
但对于徒、流罪之贴杖,可在本地执行。明代对徒、流罪有贴杖的规定,即在徒、流之外加杖。
徒、流罪贴杖后,由县派解差、长解或递运所管解囚犯,发遣所拟地方交割。
死刑的执行,“其南北直隶、十三省重囚,奉有决单者,各省巡按御史,会同都、布、按三司,两直隶差主事四员,会同巡按御史、道、府等官,俱于冬至前会审处决”。
判决的执行有规定的期限。
“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断决是指答、杖,起发乃指徒、流等罪。
明代赎刑发达,除真犯死罪外,皆可以赎代刑。
赎刑分为两种:一为依律收赎,一为依例纳赎。
律赎是根据《大明律》的规定适用的赎刑,因载于律条,问官一般“无敢损益”;而例赎则是援引朝廷各个时期颁行的条例而行,可以“因时权宜”。
明律对赎刑的规定比较简单,而且使用范围较窄,主要针对官员、老弱病残、妇女等特殊群体。而各个时期颁布的条例规定则要细致、丰富得多,适用主体十分广泛,包含了除真犯死罪外的所有刑罚。
为补律条之不足,洪武以后各朝陆续颁布各种单行条例,并不断编订汇总,比较重要的有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及万历《问刑条例》。
明代规定,对应该收赎的,必须收赎,不得决配。这样只要罪犯经济条件允许,杂犯死罪以下均应使用赎刑。对于真犯死罪,则必须执行死刑。
赎刑可纳钱,亦可纳物。纳钱初皆定为纳钞,后钞法日坏,则纳钱、纳银。纳物有纳铜、纳米、纳豆、纳马等,此外运灰、运炭、运石、运砖等,也属于纳物。
罚役又分为做工(输作)、种田、瞭哨、摆站等几种。
赎刑根据审级,笞罪可在县立即执行,杖罪以上须报上级审核批准,但仍在本县执行。赎金暂存本县,根据审理权限,分为县自理罚赎和替上级衙门代管的赎金。
县官在判决赎刑时,应填写上级颁给的印票,以备查考。之后犯人由保人(歇家)保释出外,由干证取票催讨,或犯人自行纳钱谷上仓。
按规定赎刑收入大部分应上交。
但地方多有不依例行事,而私自以罚代赎的,以便使罚赎尽留地方支用。
由于赎例繁多,而纳赎方式亦多样,县官对赎刑有灵活处置之权,可根据需要,或罚银,或罚谷,或罚工;或备赈,或助工,或修理。
“其有问该杖罪者,审其家道殷实,其情重于罚者,或放私债多取利息、非法锁打、强拆房屋、准折子女等项重情,着他亲自修理紧要公廨,或桥梁、文庙、铺舍,饶他责杖可也。”
如此,罚赎成为补充地方收入的一种灵活手段。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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