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罪囚疾病的医治方面,各朝代也有相应的处置。有记录可循的最早是汉代,有司为患病罪囚进行医治,并给予药物。如今可考的有较为详尽的规定是唐代,五代时期有司更是设置了专门给患病罪囚进行医治的部门——病囚院,到两宋时沿袭并完善了五代的制度。通过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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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罪囚疾病的医治方面,各朝代也有相应的处置。有记录可循的最早是汉代,有司为患病罪囚进行医治,并给予药物。如今可考的有较为详尽的规定是唐代,五代时期有司更是设置了专门给患病罪囚进行医治的部门——病囚院,到两宋时沿袭并完善了五代的制度。通过查阅《元典章》《通制条格》《元史》等相关文献,元代时期罪囚的疾病医治制度可为元代监狱管理的亮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药品提供
中统四年出台了条画:患病的罪囚,应由主管部门,应当就是当时的监狱机构——司狱司,上报给提牢官,由提牢官进行核验查实,调本监狱的医人入狱医治。医人轮流医治,每月换一次班,如果出现患病罪囚亡的情况,有关部门派遣官吏再次核验,查实有无其他缘故,根据记录的医治情况反推医治情况是否有失误。
元代监狱的药品应当是来自惠民药局。《元典章》有记载:在押罪囚应该使用的药品,和普通人中贫穷的病人的医治资金及药物,都是从惠民药局里拨款。惠民药局计算花费的价钱总数,在惠民药局赚取的利息钱里,“通行准除”。
何为惠民药局?惠民药局源自宋王安石开设的熟药所,为政府官方开办的药局,带有一定的公益质。元代延续了宋代的机构设置,在大都和上都设置了医药机构——惠民局,“受太医院劄”。
中统二年初次设立了大都惠民局,其主管官吏的品秩是从五,掌管并收取官钱,通过经营来赚取利息,以此来买药、制作药剂,元代以此来惠及贫困百姓。中统四年初次设置了上都的惠民司,设有一名提点,一名司令,品秩和大都惠民局一致。
病囚医治和狱医管理
元代监牢中没有专门医治患病罪囚的医疗机构,但有专职医治患病罪囚的人员——“狱医”。首先是狱医的选拔。《元史》中记载了在中央监狱中的刑部司狱司内,设置有专门的一名部医,来管理、观察病囚的病情,但是路、府、州等地方监狱就没有配备专职狱医了。当路、府、州等地方监狱出现罪囚患病的情况时,监狱所属的官医提领从医人中选派人手,“轮差应当看治,每月一替”。
然而,无法保证官医提领所派遣的医人的医术,《元史》就曾记载医人中大多都不懂处方、脉案等基本医学常识,甚至有时官医提领根本就不派遣医人,仅仅由相关负责人员雇佣一些不畏惧公法处罚的唯利是图的人,挂上医人的名义去当差医治病囚。针对这种情况,皇庆二年(1312年)三月,又更新了条画:今后,所任用选派出的医人应当是由提调刑狱官命令医工提领多次考核通过的。
如果有关负责人员不懂处方、脉案等基本医学常识,滥用、随意选拔医工,那么官医、提领人等都要根据情况被贬谪处罚,提调官也要被究查处治,并且要罢免滥选的医工。有这条画的约束,而后在选派狱医的时候就更加慎重了。
其次是狱医的管理监督。为了保证狱医的工作效果,督促狱医尽心医治,元代还规定了医治效果:当遇到罪囚患病,派出医人看治,目标是痊愈。如果最后患病罪囚病故,要详细记录所犯罪名、收押的具体时间、所患病症,用过的汤药的加减和份数、亡的日期和具体时间点、初次检验和再次复检亡原因,“置簿明白开服”,每月都要制成牒报上报,“廉访司照刷”。
对于罪囚的病情的观察诊视,狱医的医治效果,和现在的行政监督制度包括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类似,元代也有督促狱医“如法治疗”的相应的“外部监督”制度,浙西廉访司曾经给江南行台下达:司狱官、狱卒和病囚的亲属,需要经常亲自看视患病罪囚的用药情况、患病时期的饮食,还要拿用过的药方、品尝汤药的味道是否正常、查看药品的分两、制度,还要查看“六脉之数”、医治方法的源流、病情的轻重发展、结案判罪的文书状纸。
医人还要将医治过程、医疗效果等详细记录下来形成档案,类似于今天的病历,以供日后参考及追责。如果出现患病罪囚不治身亡的情况,对所涉及的人员要“逐一开坐”,并且由官医提领、医学教授等人一起仔细考校医治过程及用药用量,严格地审查、确认。一旦发现诊脉处方、用药治疗等环节略微有不合理之处,“随事究问”。如果确认存在差错,需要医人详细地回报缘由。
如果提举司的考察核验失当,也要对提举司问责并进行处罚。当然元代对患病罪囚医治问题的规定也不是一味地处罚,也有鼓励的制度,例如:狱医在保证医术“精通方脉,治效经年”的前提下,医治患病罪囚的数量达到一定水平,官医提领可“保充医职”,即医人入仕。
即使“保充医职”,也是有后续的约束条件的,需要将每季度的医治情况报送至官医提举司,提举司也要严格考验,一旦出现纰漏提举司也要受牵连,与狱医承担同等责任。最后是狱医的医治效果。根据文献,元代对于狱医的医治效果有“用过药饵加减分数”的要求,即为囚犯的疾病状态打分记录在案,分为十个等次,一分为最轻而十分为最重。
至元三十一年(1294)时,出现了患病的罪囚,江南地区曾有疾病的虚报谎报的现象,将病情报低,对于一分到三分的病情,只报为一分;对于四分的病情,只报为二分;对五分、六分的病情,报为三分;将七分的病情报为四分,而这种上报方式误人命。江西等地区的官医提举司为此提出了意见:罪囚患病初期,可以作为二分申报;增加到了九分,就符合从诊断学上鉴定的亡的症候了。
但这仅是地方上的官医提举司提出的意见,并没有得到中书省等中央部门的批准。大德四年(1300年)朝廷再次对此事进行了规范,针对病囚的病情分级,二分报为一分,划分为初病;从十分到五分,是从诊断学上鉴定的亡的症候。但御史台仍然没有出台一个明确的划分病囚病情等级的标准,只重申了要“从实申报”。
延佑元年(1314年)七月,由于江南地区有关部门的患病罪囚病情等级的划分标准与江西等处的官医提举司规定的病情等级划分标准前后不一,江南诸道行御史台上报太医院,请求给出明确的意见。
而太医院认为:用分数划分病情未免过于机械,有时也不符合实际,人体患病,又很容易患病但也轻易就可以痊愈的,也有一开始得病轻但发展迅猛病重而的,还有一得病就是重症、来不及治疗就病故的。
这些情况在医方医书里的记载不胜枚举,是不能一条条分析数清楚来划分病情等级的,太医院指出应该注重:当差检验的医工在亲眼见到病囚的时候要分辨、检验病情的轻重程度,参考医方医书的记载采取最适宜的治疗方式,再来确定病囚的患病分数,分数应当以十分作为标准。此条被《元典章》和《通志条格》收录,之后元代监狱使用的都是这一制度。
医疗费用
与罪囚的食粮问题一样,采购物资需要钱财,患病罪囚医治的费用与食粮费用来源的发展相似,前后期发生了较大变化。起初是由狱医自行准备,这就出现了“往往耽误人命”的情况,王恽曾在《为罪囚医药事状》中记述:从今年二月初四到本月二十日,大兴府监狱收押的罪囚中,已经亡二十一人,都是因病身亡,在路中已经设立了三十多处司狱官,但仍然看到因天气太热而出现了较多患病罪囚,即使有官差和医工轮流看护治疗,但使用的药物,都需要罪囚自己提供。
如过遇到重症患者,只是按照规定进行应付的治疗,实在不是对症治疗,以至于常常耽误了命。由此可见这种医治费用来源是不合理的,往往因缺乏药物导致患病罪囚不治,王恽也指出了会使得部分被冤罪囚无辜枉这一现实问题:以前因为医人医术不精和缺乏药材,罪囚就因病而了,这其中虽然有被冤枉应当被释放的罪囚,“悔将何及”啊!因此,王恽提出了“检会旧例,狱囚病患,官给医药救疗。
合无将应用药饵,官为收买,给付狱官,临时对症用度。”希望能够不至于因耽误治疗而导致损失人命。根据《元典章》推测,王恽的建议应该得到了实行。成宗大德三年(1299年),元朝统治者设置了惠民药局,由官府按固定标准进行拨款。
如大德七年(1303年),四明的惠民药局“每月规运息钱,中统钞一定二十五两”,主要用来雇佣医生和制作汤药,惠及孤寡老人、患病的贫民、患病罪囚,“并发各州县给散”。到了大德七年,湖南道廉访司发布条画:路关押的罪囚患病,今后不用像以前一样依照旧制度了,当值的医工诊视病症后,可以随时去惠民药局处领取需要用到的药材,而且不用重复“支破官钱”。
实在是很高效、实用、方便。各路的在押罪囚,如果身患疾病,那么他们需要用到的药饵,也由惠民局根据实情支付,资金从惠民局经营产生方利息钱内划拨。这两段记载说明了在此之前官府是为患病罪囚提供医药费的,但是“报销”的方式,在此之后便改成了去惠民药局领取药物,取药流程更加简便。
但也不是完全如此,部分地方监狱关押的患病罪囚众多,官府无法完全支付医药费支出,如福州路每半个月就派遣医工诊治疾病,但是“别无官降药钱”。到了大德七年(1303),《至正条格》收录了“囚病医药”的相关条画,将患病罪囚的医治问题正式地规定了下来,患病罪囚的医药费来源也相对稳定了。
由官府拨款给惠民药局后在经营赚取的利息钱内支出,能够基本保证患病罪囚的医治问题。根据上述,元代对病囚医治的规定较为详尽,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出现了大量的损罪囚现象,其中大多数是病的,这说明一些规定并未得到很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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